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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con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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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發布單位: 社會救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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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發布日期: 2009.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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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主分類: 法令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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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次分類: 社會救助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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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標題: 彰化縣中低收入戶罹患重傷病看護補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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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n 詳細內容: 彰化縣中低收入戶罹患重傷病看護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府法制字第0九二0一五00九八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
府法制字第0九六0一五七一二一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看護補助:
一 設籍彰化縣之低收入戶患嚴重傷、病住院者。
二 設籍彰化縣且患嚴重傷、病住院,其所需看護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並符合第三條之條件者。
第三條 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
二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投資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整。
三 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四百萬元整。
四 每月自行負擔看護費用累計超過三萬元或最近三個月累計超過五萬元以上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依據台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為基準,由存款利息推估存款本金。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全家人口之土地價值計算,以審核時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則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四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為經醫療院所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或家屬無法提供看護者,並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定疾病之住院基本要件,其主要診斷疾病名稱包括急性支氣管炎、氣喘、慢性支氣管炎、腎結石、尿管結石、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消化性潰瘍、胃炎、十二指腸炎、肝硬化、肝炎、暈眩症、腎炎及腎病變、尿路感染、自發性高血壓、高血壓性心臟病、腦震盪、顱內損傷、無併發症之頭蓋傷、軀幹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踝之外傷等其他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公告之疾病者。
前項傷病住院看護,以在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為限。
第五條 本辦法補助標準如下:
一 屬第二條第一款者,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一千五百元。但申請人如已經本府轉介安置收托容,於收托容期間住醫院治療者,其僱請看護補助標準得適用第二款規定。
二 屬第二條第二款者,每人每日補助看護費用七百五十元。
前項補助,除以專案將補助款核撥予代墊者外,由本府經郵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第一項第一款,每人每一年度傷病看護補助以十八萬元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每人每一年度傷病看護補助以九萬元為限。
第六條 本辦法申請看護補助程序如下:
一 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發生日起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齊下列表件逕向戶籍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請:
(一)全戶戶籍謄本。
(二)全戶所得、財產證明(低收入戶免附,請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須由醫師證明需僱請專人看護及入、出院日期)、看護費用收據正本(須由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蓋章證明)。
(四)申請人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五)申請人如其費用已由他人代墊,欲由代墊者領取補助款,應檢附切結書及代墊者之郵局存摺正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
二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儘速完成調查及初審,並報經本府核定。
三 申請人因故須由他人代理申請者,以其親屬為優先;無親屬者,得由村(里)幹事或社工員代為申請。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
一 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 直系血親(入贅、出嫁之子女除外)及其配偶(含僑居國外者)全戶,並以計算上下各一代為原則。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四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第八條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第九條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 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第十條 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切結或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則不予列計全家人口:
一 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 父母、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 父母、配偶及子女於大陸地區無法檢具戶籍及相關資料者
四 父母、子女行方不明,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
五 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六 在學領有公費者。
七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八 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情形,如其理由消滅時,鄉(鎮、市)公所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第十一條 申請看護費用者應以具備僱用看護行為及支付僱用費用為要件,另同居共同生活親屬或互負扶養義務人間依法互負扶養義務,不符僱用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要件,故不得提出申請;如由外籍看護工看護者,亦不得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人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複申請者,本府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已領之費用,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並於發現後三年內不得再申請本補助。
第十三條 本縣查獲之路倒病人或遊民身分無法查明者,比照低收入戶資格由本府逕行補助。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如當年度預算用罄,得停止辦理或酌減補助,以確保財政之穩健與彈性。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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